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根据《公司章程》的八十九条“董事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公司应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部分内容,具体修改如下:
    一、删去《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如下条款:
    “……例如某股东拥有100股股票,而公司准备选出9名董事,则该股东的表决权累积为100×9=900票。
    在有表决权的股东选举董事前,公司应向其发放关于累积投票解释及具体操作的书面说明,指导其进行投票。”
    二、增加如下内容:累积投票制表决方法的说明如下:
    (一)在累积投票制中,股东的表决权是按其拥有的股票份数乘以董事候选人数来计算的,亦即股东每轮表决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数;
    (二)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将其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投给每一位董事候选人,而且可以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全部投给某一位董事候选人;或将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投给某几位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数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和,多于其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数时,股东在本轮中的投票无效,并将被视为放弃本轮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位或是某几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和,少于其在本轮中拥有的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数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将被视为股东在本轮放弃该部分表决权;
    (五)等额选举时:
    1.董事候选人取得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票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在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中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六)差额选举时:
    1.取得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票份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该部分董事候选人即当选;
    2.若取得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票份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在应当选董事人数范围内得票多者当选;
    3.若在应当选董事人数范围内出现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决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七)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本轮可投出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董事、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一旦进入投票阶段,任何异议将不影响股东投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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