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
    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三节董事会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总经理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二节公告
    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函[2001]25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于2001 年3 月6 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于2003 年7 月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0 万股,并于2003 年7 月1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Liuzhou Chemical Industry Co.,Ltd.
    股票简称:柳化股份
    股票代码:600423
    第五条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鹊路67 号
    邮政编码: 545002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678.6 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经理、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是集化肥、化工产品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具有较强竞争实力的高科技、环保型的化肥化工企业。本着对股东高度负责的精神,规范运作、稳健经营,以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发展经济、造福社会为宗旨。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范围是:硝酸铵、硝酸、氮肥、纯碱、硝酸钠、亚硝酸钠、工业甲醇、工业甲醛、液氨、硫磺、重碱制造,煤炭的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口的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公司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公司2001 年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8,678.6 万股,其中向发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837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96.54%;向发起人桂林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行66.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7% ;向发起人柳州凤山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66.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7%;向发起人柳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66.8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7%;向发起人柳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行66.8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77%;向发起人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发行33.4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38%。
    2003 年7 月2 日公司经证监会核准首次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总数为6000 万股。
    第二十条公司现有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4678.6 股,其中发起人持有8678.6 股,社会公众股东持有6000 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如公司已发起设立三年,上市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特别关注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除遵守公司股东承担的义务外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二)控股股东不得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
    (三)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六)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七)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八)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九)控股股东不得越过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干预公司的决定;
    (十)控股股东在与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决策中自觉回避;
    (十一)控股股东保证向公司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保证公司依法向公众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六名董事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 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由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其主持人由监事会召集人担任。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其主持人由申请召集的股东自行推选一人担任;如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五十一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四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六十条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一条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六十二条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 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第六十三条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 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六十五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六十八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六十九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 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 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七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新提案进行认真审查。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一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二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先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股东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先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担任,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
    1、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时,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或更换。
    2、单独或联合持有5%以上的股东即可提名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联合持有1%股份的股东即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有提名权的提名股东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将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和有关资料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拟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中公告受理有提名权股东提名候选人事宜的起始日和截止日,受理期限应不少于七天。而且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至少七天之前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3、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将其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人或分散投于数人。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董事;如果有多名董事候选人得票相等,则应就该等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直至选出全部董事为止;如果在股东大会中选的董事候选人不足应选董事人数,则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直至选出全部董事为止。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八十三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章程 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八十五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董事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对此项判断予以公告。
    出现本条 第一款情形时,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接受股东咨询,并如实陈述,陈述完毕后,由非关联股东审议关联事项,关联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剩余股东在将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情况下,作出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十九条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 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第九十条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该关联交易视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意见。
    第九十二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三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10 年。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公司法》 第57 条、 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一百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 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1、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2、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并解释和说明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董事回避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3、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董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4、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董事会有权撤销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一百零六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人员。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应由经济管理专家、会计专家、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等人员担任,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在15 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连续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三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 名或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和独立董事;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其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含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董事会在一定额度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1、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下比例的对外投资;
    2、租赁、承包、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授权经营、委托理财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下比例的财产;
    3、在公司资产负债比例不超过70%的前提下,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15%以下的贷款;
    4、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所有者权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20%以下的单笔财产抵押;
    5、为其他公司进行的总额不超过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15%以下的单笔贷款担保。
    (二)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1、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在50%以下;
    2、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在50%以下;
    3、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在50%以下;
    4、购买、出售、置换入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不足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不足500 万元;
    公司在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
    (三)关联交易涉及的金额达到下列情形的: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 万元至3000 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与其他董事在董事会中地位平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报、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以前。如有本章 第一百零八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一)董事个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二)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三)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决议以书面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协助董事会行使其职权。董事会应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事程序、工作权限,各专门委员会必须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除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可以将部分权力授予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各专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自聘任之日起至下届董事会成立之日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由董事会任免。
    第一百五十四条专门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一) 董事会应首先选举产生提名委员会;
    (二) 提名委员会提名其他委员会成员人选;
    (三)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进行表决;
    (四) 确定各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主席的选举
    (一)提名委员会主席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
    (二)提名委员会提名各委员会主席人选,并报请董事会;
    (三)董事会选举各委员会主席。
    第一百五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主席在与委员会成员协商之后,决定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频率和时间。
    第一百五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主席在与委员会成员协商之后,拟定委员会工作议程。
    第一百五十八条提名委员会由3--5 名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第一百五十九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提名董事会其他委员会成员人选;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5 名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第一百六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战略决策委员会由3-5 名委员组成。
    第一百六十三条战略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由3-5 名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上,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 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 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 本章程 第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五)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准备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三)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五)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六)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七) 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八)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九) 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六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总经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应和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总经理的任免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法》 第57 条、 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公司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八十一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应具有法律、财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它相关利益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 第57 条、 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 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和独立董事;
    (七)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八)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及表决结果的公平性出具意见或专项报告;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书面说明,并对说明内容进行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根据职权要求可单独行使监事监督职责,提出监督报告;若做出重大决议决定,经监事会成员集体表决。监事会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书面投票表决、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予以记载。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会议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10 年。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章财务报表
    包括: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
    3、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财务报表附注
    第三章补充资料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利润分配表以外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季度财务报告包括简要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与财务报表附注。
    第一百九十八条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应当在制作后十日以内,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条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零八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零九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二百一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向股东(无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告方式作出或由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前款所称公告,指于会议召开30 日以前,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会议通知。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电报、邮件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电报、邮件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四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有本节前条 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三十三条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三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 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六条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