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议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法规,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原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托管。
    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二、原第四十一条 (六)2(3)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六)2(3)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原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章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本行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四、原第四十四条 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银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贷款者的条件。
    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五、原第四十五条增加(四)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的,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原第四十五条(四)顺延为第四十五条(五)
    六、原第四十九条增加(十四) 审议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提出的临时提案的内容;
    原第四十九条(十四)顺延为第四十九条(十五)
    七、原第五十一条增加(六)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召开时;
    原第五十一条(六)顺延为第五十一条(七)
    八、原第五十九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修改为第五十九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应经过律师见证。经见证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九、原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本行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本行给予监事会或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修改为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监事会和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15日内反馈给提议人,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如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发出开会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人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延迟。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未被采纳的,董事会应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披露。
    (三)董事会认为提议人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人。如提议人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的,提议股东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四)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十、在原第六十一条后增加:
    第六十二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总行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本行承担。会议召开的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原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顺延为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
    十一、原第六十三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本行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顺延并修改为第六十五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本行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本行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通知中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十二、原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合并为现第六十六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合并持有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提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原第六十六条顺延为第六十七条。
    十三、在原第六十六条后顺延并增加: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5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15天的间隔期。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权5%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个事项是属于章程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给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本行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六十九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本行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条 提出涉及投资、重大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本行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如涉及收购兼并事项的,除按上述规定进行评估审计外,还应提供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本行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二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原第六十七条顺延为第七十四条。
    十四、原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是: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由上届董事会在广泛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并在提案中介绍有关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遇有需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顺延并修改为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是: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由上届董事会在广泛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并在提案中介绍有关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设有提名委员会,由提名委员会负责广泛征求股东意见及收集提名提案,并对提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担任商业银行董事、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后报董事会审议,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股东如对董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任职资格,并报董事会决定是否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的选聘按本章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进行。
    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本行工会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产生。职工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10名以上职工有权提出新的候选人,并列入候选人名单。
    遇有需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十五、原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顺延并修改为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的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十六、原第八十三条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顺延并修改为第九十条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应该委托律师进行见证。
    十七、原第八十四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本行董事分为持股董事和非持股董事。非持股董事人数不超过五人。
    顺延并修改为第九十一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可以持有本行股票,也可以不持有本行股票。
    十八、原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顺延并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除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
    (一)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金融机构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经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十九、原第九十七条 本行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零四条 本行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经股东大会批准,本行可以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购买责任保险,以降低董事、监事因正常履行职责而可能引致的风险。
    二十、在原第五章第一节后增加第二节独立董事,在原第九十九条后增加:
    第一百零七条 本行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零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或在一个工作年度中累积有三分之一的董事会未能亲自出席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本行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银行按正常贷款程序向股东发放贷款除外)或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会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银行按正常贷款程序对股东进行的贷款除外),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六)本行为独立董事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原第五章第二节董事会顺延为第五章第三节,原第一百条顺延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十一、在原第一百零二条后增加: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发展、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行长期发展战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对本行的重大投资决策提出建议,对已经决策的重大投资进行监督、核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本行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本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本行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本行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本行承担。
    原第一百零三条顺延为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十二、原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应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固定资产购置与资产处置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董事长授权行长批准;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与资产处置由董事会批准;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与资产处置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应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由行长按照年度预算核准的项目和额度执行。遇有超出预算核准以及预算中虽有额度的规定,但内容未经细化的项目,按以下授权执行:
    (1)单笔数额2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由行长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
    (2)单笔数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上,5000万元(含)以下的,董事会授权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董事长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
    (3)单笔数额在5000万元(不含)以上,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含)以内的,由董事会决议批准。
    (4)单笔数额在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不含)以上的,由股东大会批准。
    二十三、原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
    二十四、原第一百二十七条财务总监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行的财务会计活动;
    (二)审核本行的财务报表、报告、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报送董事长、董事会;
    (三)对董事会批准的本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有权就本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包括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以及工资、福利标准调整方案等)的拟定与落实进行调查、询问和做出评论;
    (五)列席董事会和财务、经营等方面问题的行务会议;
    (六)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本行的资产运作和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质询;
    (七)本行投资、资产处置和重大合同的签定等,需经财务总监联签;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细则。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财务总监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经营计划、方案(包括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以及工资、福利标准调整方案等)。
    对上述经营计划与方案的拟定与落实进行调查、询问和做出评论;
    (二)审核本行的财务报表、报告、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报送董事会;
    (三)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本行的资产运作和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质询;
    (四)本行投资、资产处置和重大合同的签定等,需经财务总监联签;
    二十五、原第一百二十八条删除。
    二十六、原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提名;根据工作需要,设副行长若干名,由行长提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二十七、原第一百三十条本行行长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行行长、副行长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行长、副行长。
    二十八、原第一百三十九条行长可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行长、副行长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顺延并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行长、副行长可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行长、副行长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