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公司章程》
中的相关章节进行部分修改和完善,有关条款作了相应调整。具体修改和调整如下:
    1、原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深圳市北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名称:SHENZHEN BEIDA HIGH-TECH CO.,LTD."
    修改为:“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深圳市北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
名称SHENZHEN PKU HIGH-TECH CO.,LTD."
    2、原第四十一条后增加“控股股东"一节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其
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
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有
关经营计划和指令,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损害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
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
近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
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
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3、原章程“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
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4、原章程“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
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
通知登记公司股东。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5、在原第四十七条后新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
得采取通讯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
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和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6、原章程“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
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
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
公司给予监事会或者股东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修改为:“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书面要求包括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
该提案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股东提议召开的(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于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十五日内反馈提议股东,
同时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做出同意
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收到前述提案股东书面
请求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召开股东大会。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在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收到监事会提议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
    (四)董事会在收到前述提议股东的书面要求后十五日内,做出不召开股东大
会决定的,提议股东可在收到监事会提议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7、在原五十四条后新增加三条
    “第六十一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
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六十二条  对于提案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
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
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
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
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的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
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
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8、原章程“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 除有不可抗力或
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
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
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
    9、原章程“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
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议案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中未列出的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
章程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以及第一大股东提案的,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
提案送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核实以后公告,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直接在年度股
东大会上提出。"
    10、原第五十八条后新增加三条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
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内容。列入"其它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
容,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
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
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七十条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同时这些事项
是属于本章程第五十三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前将提案
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的提交董
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
分配方案。
    除此之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
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11、原第七十一条后新增加五条
    “第八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
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各事项的执行情况由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公告。"
    “第八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对公司过去一年进行监督
的监事会工作报告,内容人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
    “第八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
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
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
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
预案。"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
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八十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
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的内容时,对涉及本章程第五十三条所列
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
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2、原章程“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修改为:“第九十五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能维护股东权益。
    (三)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熟悉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胜
任所任职务的组织管理能力、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五)《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
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13、原“第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
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修改为:“第九十六条  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数量超过公司总股本的30%,公
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会成员时,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实行累积投票制。
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
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
    (六)在有表决权的股东选举董事前,应发放给其关于累积投票解释及具体操
作的书面说明,指导其进行投票。"
    14、原章程“第七十九条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修改为:“第九十七条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外),经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15、增加第二节“独立董事",原第九十一条后新增加15条。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
《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注意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的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
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二名独立董事,其中应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如独立董事是在股东大会上临时提名的,上述内容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
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
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
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
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
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
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独立董事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
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
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针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
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16、原章程“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为所投
资运用资金占公司净资产额的比例不超过30 %, 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为所
投资运用资金占公司净资产额的比例不超过20 %,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17、删除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
    18、原“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
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
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监事会发现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监事会可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
度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七)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19、原“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
义务,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成为对董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制定了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严格按规定
程序进行。"
    20、新增加“第八章  利益相关者"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利益相关者是指与公司利益相关联的银行及其它债权人、
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公司尊重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帮助。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出必要条件,当其合法权
益,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对公司
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
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保持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
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21、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
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
财务报告。”
    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
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
报告。公司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
    22、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
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时,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
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修改为:“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
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时,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
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季度报告的财务资料无需审计,主要编制简要的合并利润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
即可。”
    23、原“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编制。”
    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24、原章程“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修改为:“第十章  信息披露”
    25、原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修改为:“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时报》为公司信息披露报刊,
刊登信息披露的国际互联网址为:http:// www.cninfo.com.cn”
    26、以下条款依次顺延,章程条款共计为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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