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附件1: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水贝二路 27 号, 邮政编码:
518020。
    修改为:第五条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63号,邮政编码:518049。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主营:五金、交电、化工、
百货、矿产品、纺织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汽车零配件、仪器仪表、
工艺美术品、木材、医疗器材、文化体育用品、水产品、土产品、副食品、饮料;
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投资、咨询。
    兼营:科教书籍、名片、卡片印刷、复印,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报纸、电视、
广播、期刊广告业务;进出口业务。
    公司经营方式:批发、零售、代购、代理、代销、生产、加工、租赁、服务、
投资。
    修改为: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公司经营范围是:兴办实业(具体
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进出口
业务(按深经发审证字第113号外贸企业审定证书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境内
上市外资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集中托管。
    修改为: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
管;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六)公司股票可以用货币认购,亦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价等认购,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公司股票可以用货币认购,亦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价等认购,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公司股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过民事诉讼或
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
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的决定。
    修改为: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
东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
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
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
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增加第四十二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
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原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详见下文经修改
后的内容)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增加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信息。
    原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
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
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
公司给予股东或者监事会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
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
    (三)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
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四)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
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五)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
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
    (六)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七)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
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 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监事会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
公司给予股东或者监事会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原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
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
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
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
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
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原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原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修改为: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
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对于第五十九条所述之新的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
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
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
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
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
讨论。
    原第六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议表决方式可采用投票或通讯方式。
    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议表决方式可采用投票或通讯方式。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
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
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原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和多轮补缺投票制。
    修改为: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和多轮补缺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
权,可以选择投给一人或多人。
    原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百分之十或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
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上届监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百分之十或以上的
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修改为: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或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五或以上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上届监事会或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或以上的股东提出。
    独立董事的选举根据有关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原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
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
详细说明。
    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
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出详细说明,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原第七十六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修改为: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
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
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增加第五章: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七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同意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
    第八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票面利率、 利息支付和付息日
期、转股程序、转股价格、赎回、回售和附加回售等条款须严格遵照可转换公司债
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实施。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享有约定利息;
    (二)根据约定条件将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公司股份;
    (三)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可
转换公司债券;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后要求公司偿付债券本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的相关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缴纳认购资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 不得要求
公司提前偿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的其
他义务。
    原第七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修改为:第八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因故离职,补选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
    原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由十三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修改为: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副董事长一
至二人。
    增加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的,原则上应针对具体事件或有具体金额限制,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
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原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修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
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时。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议题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联名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的要求时,董事会应予采
纳。
    原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
时限为:3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
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
通知时限为:3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九条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原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
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保管期
限10年。
    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
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保管期限10年。
    增加第一百一十九条: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
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增加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 根据有关法规设立
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增加第三节:
    第三节   独立董事
    原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
员担任:
    (一)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
    (二)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总经理或公司雇员);
    (三)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规定,设独立董事4人。独立董事是指不在
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除出现本章程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
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
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
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点中规定的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
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增加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
序进行。
    原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
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
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
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原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监事
会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
    原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境内上市外资
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境内上
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基准价计算。

首页财经股票股评个股基金行情数据银行外汇债券信托期货保险理财房产爱股爱基论坛博客大赛
金融界-股票频道设定金融界为浏览器首页 个股档案-金融界